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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事] 连“和解”与“调解”都能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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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 发表于 2009-3-21 09:45: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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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岳先生 于 2009-3-21 09:58 编辑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本是个案处理中常见的、必有的解决途径。然而,研究发生在2004年和2008年的两个“奶粉大案”的细节,我们可以得到这个教训:滥用“和解”与“调解”,必会瞒灾遗祸,甚至“助纣为虐”。
   

        在阜阳劣质奶粉(“大头娃娃”)事件和三鹿毒奶事件中,都出现过消协的身影。消协有许多成为英雄的机会,可惜,由于消协本身缺乏平常人素质,反而在面临“英雄机遇”时留下了“历史污点”。
   

        至少造成12名婴幼儿死亡的阜阳奶粉事件发案后,安徽省消协向全省发出的公告说“自2003年5月份以来,阜阳市各县消费者协会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这里说的“发现问题”的时间,比“暴露问题”的时间早了一年。而将此事件公示于众、引来总理批示的这等功劳,又和官方维权及监管机构无缘。消协也一直在做工作,他们做的就是以调解促和解。在这一年时间的“和解”过程中,“被杀”的孩子更多了。
   

        如果不是儿科主任医师刘晓琳的“顽强反映”,如果不是因调解无效而激怒了一位叫高正的农民兄弟,还会有更多的孩子由于个案接连“达成和解”而被“杀死杀伤”。
   

        早在2008年2月份,温州泰顺就曾有家长质疑三鹿奶粉质量问题。受害人家长王先生先是寄出奶粉样品要求三鹿检验,得不到回复又向泰顺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去年3月26日,三鹿奶粉的卖家和王先生在消协办公室就这批奶粉问题进行调解。王先生提出由工商部门将奶粉抽样送检,消协告诉他送检的产品检验费应由经营方先垫付,而投诉方也要等额担保,然后根据检验结果确定谁来买单。鉴于检验费用不菲,于是王先生选择了撤诉。随后的一个月,王先生借助网络平台,在温州论坛、天涯社区等四处发帖讲述喝“三鹿”遭遇,这才“惊动”了三鹿企业,公关人员亲自登门利诱,和王先生“达成和解”,删、锁了《这种奶粉能用来救灾吗?!》等“负面网文”。
   

        三鹿事发后,王先生发帖“请那些身患重病的和逝去的幼小生命原谅我!”“如果我能再坚持查下去,可能会挽救很多宝宝,可我真的已经尽力了,从头到尾查了4个月。当时我确实不知道有这么严重的后果!不然的话,不要说(三鹿给了)四箱奶粉,就是四车,我也要投诉到底。做人要有良心。”
   

        我没见到介入此事的组织机构有“请求原谅”的良心表白。可见,一个普通百姓(受害人之一)的良知和勇气,或许胜过一堆担负专项职责的机构。   明知问题奶粉大批销售,通过和受害人接触已知伤害情况严重,既然掌握了这样的信息,有关人士真的想不到自己面对的事件可能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群体事件吗?如果真是想不到,还真教人不敢轻易相信他们弱智到这般田地。
      

         没有消费维权的执法权没关系,作为政府组织仅一项发言权就足以震撼无良企业了。不要求你做别的,仅要求你对商家、对群众、对上级、对质检和监管机构说一声、通通气,警示或提醒一下,这不能算苛求吧?你负责接受消费伤害与侵权信息,你得到了最丰富、全面的资讯,可是,信息集中到你那里之后却没了音信和下文,这难道不是一种罪过吗?
   

        法律文本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体现与实现国家意志的组织机构,或者和“国家企业”同属一大家庭,或者被“公关”后和商家建立了友好关系,或者接受地方保护指令与暗示,或者忌讳维权行为影响当地权力之形象.....于是,“保护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不受伤害”的目标,就往往被摆在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选项之前;于是,就连对个案的“调解”与“和解”,也能成为保护不法商家的常规手段。
   

        受害的消费者一方信息有限、取证困难,无法判断相关事态之严重程度。在没有强力组织帮助、维权成本极大的情况下,争取到一个对自身比较有利的结果后就会止步。而商家,尤其是大企业,对消费者“各个击破”却非常容易。所以三鹿式卖家最害怕被“推向社会”,最喜欢的是“内部解决”。这样,个案“和解”的结果,对他们等于“一遮遮百丑”,而对社会和公众来说,则是“一和百害生”。
   

        袒护侵权方、忽悠受害方的意识和作为,有自觉主动的,也有不自知的、被动的。但不管是否具有明确意识,其作为的压力或动力均来自体制,来自强势权力和强势“钱力”。
   

        两次奶粉事件记录了“组织之耻”,给了我们一个“组织靠不住,和解也靠不住”的教训,这是一个值得永远铭记的沉痛教训。我必须指出:对此消协组织应引以为耻。起码,不要做那一贯正确状或一脸无辜状。
   

        调解与和解,当然不可以没有,但必得局限于一定事项、一定范围,否则必将祸害连连似“连环凶杀”。对某个、某些消费侵权事件是否可以当个案达成私下和解,政府组织机构当具备正常的鉴别能力,还必须要有保证这种能力正常发挥的、无需很多的良知。
   

        消费维权组织的公信力与效能,赖于民众基础和民间立场,赖于公开与透明。要让维权组织与消费维权靠得住,至少需具备三个要素,即:民间组织的壮大,社会舆论的畅达,小额法庭和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不然,就连看似“完全正常”的调解与和解都能杀人。

http://www.kd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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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先生 发表于 2009-3-21 10:02:09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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